中国医师法
《中国医师法》是为了保护人民健康,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师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拟定的法规。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国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实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四章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保障手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大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拟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获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职员,包含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升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惜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大业务人员培训,支持发展革新,帮助解决困难,推进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好环境。
第六条国家打造完善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定和职位聘任规范,将职业道德、专业实践能力和工作营业额作为要紧条件,科学设置有关评定、聘任标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
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大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帮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拓展有关工作。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考试规范。
医师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考试。医师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推行。
医师考试的类别和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拟定。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考试:
具备高等学校有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具备高等学校有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获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第十条具备高等学校有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法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考试。
以师承方法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成效考核合格后,即可获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有关考试、考核方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二条医师考试成绩合格,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规范。
获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获得医师执业证书,不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拟定。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根据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根据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医师经有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考试获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使用与其专业有关的西医药技术办法。西医医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使用与其专业有关的中医药技术办法。
第十五条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按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国家鼓励医师按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含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大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受刑事处罚,刑罚实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因医师按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公告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死亡;
受刑事处罚;
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按期考核不合格,中止执业活动期满,第三考核仍不合格;
暂停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准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准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医师变更执业地址、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情的,应当根据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有关变更注册手续:
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要紧活动等;
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十九条暂停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根据本法规定重新注册。
第二十条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获得中医医师资格的职员,根据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职员名单准时予以公告,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大全,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根据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看服务。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根据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适当的医疗、预防、保健策略;
获得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根据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
参加专业培训,同意继续医学教育;
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病人,实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手段;
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尊重、关心、爱惜病人,依法保护病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常识,提升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推广与职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常识,对病人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医师推行医疗、预防、保健手段,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需要亲自诊查、调查,并根据规定准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能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能出具不真实医学证明文件与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病人说明病情、医疗手段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情。需要推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准时向病人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策略等状况,并获得其明确赞同;不可以或者不适合向病人说明的,应当向病人的近亲属说明,并获得其明确赞同。
第二十六条医师拓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察,获得书面知情赞同。
第二十七条对需要紧急救治的病人,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手段进行诊治,不能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病人等紧急状况,不可以获得病人或者其近亲属建议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推行相应的医疗手段。
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合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推行急救导致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师应当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使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办法。
除根据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能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第二十九条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适当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方法等特殊状况下,医师获得病人明确知情赞同后,可以使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备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使用方法推行治疗。医疗机构应当打造管理规范,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合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第三十条执业医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赞同,可以通过网络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容易见到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合的医疗卫生服务。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借助网络等信息技术拓展远程医疗合作。
第三十一条医师不能借助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能对病人推行非必须的检查、治疗。
第三十二条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对处置和医疗救治,医师应当服从调遣。
第三十三条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准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
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缘由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好的反应或者不好的事件;
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发现病人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根据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与艰苦边远区域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参考医疗卫生服务状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普通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有关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大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打造完善医师职位责任、内部监督、投诉处置等规范,加大对医师的管理。
第四章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国家拟定医师培养规划,打造适应行业特征和社会需要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要,加大全科、儿科、精神科、老年医学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
国家采取手段,加大医教协同,健全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国家通过多种渠道,加大以全科大夫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配备。
国家采取手段,健全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规范,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可以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大夫。
第三十八条国家打造完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范,完善临床带教勉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考试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
国家打造完善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规范,不断提升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拟定医师考试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医师进行分级分类培训,为医师同意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手段,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区域和民族区域的医疗卫生职员同意继续医学教育。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根据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同意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职员拓展培训,提升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师同意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加大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在每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核定肯定比率用于定向培养、委托培训,加大基层和艰苦边远区域医师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同意定向培养、委托培训的职员签订协议,约定有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情,有关职员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手段,加大履约管理。协议各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医师按期考核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营业额和职业道德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备较长年限执业历程、无不好的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中止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同意有关专业培训。中止执业活动期满,第三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第四十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五章保障手段
第四十四条国家打造完善体现医师职业特征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薪资、职称、奖励规范。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与其他特殊职位工作的医师,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合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按期调整。
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区域工作的医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进步、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打折待遇。
第四十五条国家加大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打造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用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与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少量的公共卫生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风险原因监测、风险评估研判、监测预警、时尚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医疗机构应当打造完善管理规范,严格实行院内感染防控手段。
国家打造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对临床医师进行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付等方面业务人员培训,对公共卫生医师进行临床医学业务人员培训,健全医防结合和中西医协同防治的体制机制。
第四十六条国家采取手段,统筹城乡资源,加大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乡村医疗卫生职员打造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进步机制,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法,将乡村医疗卫生职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职员管理。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历程;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后,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
国家采取手段,鼓励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职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大夫通过医学教育获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大夫参加医师考试,依法获得医师资格。
国家采取手段,通过信息化、自动化方法帮助乡村大夫提升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健全对乡村大夫的服务收入多途径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乡村大夫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拟定。
第四十八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发展革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
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长期在艰苦边远区域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大医疗卫生机构及周围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健全安全守卫手段,维护好的医疗秩序,准时主动解决医疗纠纷,保障医师执业安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妨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法,侵犯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手段。
医师遭到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原因而引起疾病、死亡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落实带薪休假规范,按期拓展健康检查。
第五十二条国家打造健全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打造、参加医疗风险基金。鼓励病人参加医疗意料之外保险。
第五十三条大众媒体应当拓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公益宣传,弘扬医师先进事迹,引导公众尊重医师、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医师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紧急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考试。
以不正当方法获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交易、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紧急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紧急的,责令中止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拓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根据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获得知情赞同;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病人,拒绝急救处置,或者因为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未根据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导致医疗事故或者其他紧急后果。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责令中止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泄露病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出具不真实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时尚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未根据规定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借助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病人推行非必须的检查、治疗导致不好的后果;
拓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根据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责令中止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紧急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导致恶劣社会干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妨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法,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紧急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员工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员工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国家采取手段,鼓励具备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职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法,提升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在本法实行前与在本法实行后肯定期限内获得中等专业学校有关医学专业学历的职员,可以参加医师考试。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拟定。
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本法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拟定。
第六十六条境外职员参加医师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拟定。
第六十七条本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实行。《中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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